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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岳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秀华),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言俊,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811629被告:岳某甲(曾用名岳祥伍),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岳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言俊,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同居前接触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1、依法判决非婚生儿子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用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万元,应平均分割;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3、证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的爷爷)当庭证言,证明40000元是因为被告的妹夫打了原告的父亲���所以被告拿了40000元给原告的父亲用于治病。另外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盖了5间房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卖粮食的30000元都在被告手中。4、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秋,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到现在。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时,我听到被告讲:“原告死了,我也不给她瞧(看病)。”当时被告讲这句话的时候我在场。被告岳某甲辩称:1、孩子我愿自行抚养,女方可以不负担抚养费;2、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30000元都在原告手中,我一分钱没见;3、大概是2011或2012年左右,我与原告李某甲因生气,原告吵着要房子,我就给原告拿了40000元,原告将该款存了起来,至今未有拿出来盖房子。现在我要求原告将这4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岳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当庭证言,证明大概2011年或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生气,原告就回了娘家,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经过协商李某甲要求建房子,后来说成了,讲明被告给原告拿40000元,到盖房子的时候原告得将该款拿出来。该笔钱没有经我的手交给李某甲,后来钱实际给没给我不知道。2、证人岳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大概2011或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生气,被告就去原告娘家接原告,经过协商李某甲要求建房子,说好被告给原告拿40000元,到盖房子的时候原告得将该款拿出来。数钱的时候我在场,是被告岳某甲将钱交给李某甲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内容不属实,40000元是因为我和原告吵架、生气,女方要求盖房子,我才给原告拿40000元,5间房子是我父亲的,都是我父亲在我结婚前盖的;30000元我没见,卖粮食的钱也都给原告了。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内容不属实,我不认识证人,我没有讲那句话。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岳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我确实没有见钱;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所讲不属实,我确实没有接到钱,这钱也不是岳某乙交给我的,他也没有在场。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因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岳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对尚在被告家中的其个人财产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原、被告非婚生之子岳某丙一直由被告进行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定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非婚生之子岳某丙应由被告岳某甲抚养为宜,因被告自愿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李某甲可不负担抚养费用,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万元应共同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满足原告的建房要求而交与原告4万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岳某丙由被告岳某甲自行抚养,原告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