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陶某(另案处理)、“矮个子”(无法确定身份)共谋行窃后。于当日17时许来到本市岳口镇纯阳阁小区,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放哨,陶某与“矮个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小区的1辆价值39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陶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视听光盘1张,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