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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伟与孙加兴,杨国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徐伟,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秀湖路1栋1-10,组织机构代码55408828-6。法定代表人孙加兴,总经理。被告孙加兴,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国利,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徐伟与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玄鹏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叶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鹏公司、孙加兴、杨国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4年10月16日,徐伟与玄鹏公司、孙加兴、杨国利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玄鹏公司向徐伟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徐伟按约支付100万元借款,玄鹏公司仅付1个月利息3万元后,就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玄鹏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判令玄鹏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判令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玄鹏公司、孙加兴、杨国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徐伟(甲方、出借人)、玄鹏公司(乙方。借款人)、孙加兴和杨国利(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乙方经营使用,借期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息3%;甲方应于2014年10月16日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的孙加兴在中国农业银行牛角沱支行开设的账户中;乙方如出现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条款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伟按约向玄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庭审中,徐伟陈述玄鹏公司仅按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另查明,徐伟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伟与玄鹏公司、孙加兴、杨国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玄鹏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玄鹏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但因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依法只能按照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当月利息付清后超出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玄鹏公司支付的3万元中有2万元系支付的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一个月的利息,另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即本金尚欠99万元未还。对于徐伟要求玄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求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予以主张,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孙加兴、杨国利自愿为玄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徐伟要求孙加兴、杨国利对玄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二、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支付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对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负担。原告徐伟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孙加兴、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用15050元直接支付给徐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