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怡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刘怡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坪村。法定代表人曾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怡荣,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怡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刘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羊松山的亲戚赵二军为生产塑胶原材料,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三组修建厂房。2012年7月31日16时许,因突然刮大风,赵二军要在该厂玩耍的被告刘怡荣到厂房房顶加扎横条。由于风力过大,被告又做事毛躁,在加扎横条时被告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赵二军将被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赵二军请求羊松山以原告的名义向邵东县民政局申请救灾款项。被告治疗康复后,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赔偿义务。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被告384961.2元,扣除赵二军已支付的120973.1元,余款263988.1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工伤保险站证明及职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6、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系在赵二军厂内受伤,该厂非原告分厂,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7、赵二军承诺书,证明被告系在赵二军厂内受伤,相关责任由赵二军一人全部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刘怡荣辩称:1、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院认为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原告起诉合法,则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将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损失384961.2元和被告受伤至今支出的交通费532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之后新发生的医疗费6855.55元赔偿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怡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邵工伤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刘怡荣受伤为工伤;4、(2014)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刘怡荣所受伤害为工伤;5、邵劳鉴14128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怡荣为伤残五级,可以装配假牙;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改退批条,拟证明邵劳鉴14128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已被邮寄送达给原告;7、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伤情和被告共住院230天,陪护人员为1人;8、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9、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住院费116973.10元;10、门诊费、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13593.10元;11、门诊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门诊费699元;12、卫生用品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花费卫生用品费270元;1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632元;14、邵阳现代男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刘怡荣因治疗工伤而引起前列腺炎;15、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送达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至原告;16、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住院费4272.84元;17、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住院花费2582.71元;18、被告书写的车费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花费车票5320元;19、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刘怡荣的伤系工伤,且构成了五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至7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对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已送达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7号证据的待证目的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且赵二军的承诺不能代替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0、11号证据虽与其欲证明的医疗费数额不一致,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不足以证明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已送达给原告;被告的第18号证据是被告书写的交通费说明,无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怡荣到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大田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怡荣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7月31日下午,突然刮大风,被告刘怡荣参与稳固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大田分厂新建厂房时厂房倒塌,致使被告刘怡荣左股骨粗隆骨及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髁上并髁间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双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双侧颌髁突头部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下肺挫伤、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蝶骨翼突骨折。被告刘怡荣受伤当天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日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用去医疗费116973.1元,其中115973.1元系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中医院、邵东县大田社区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了门诊医药费4800.1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为恢复治疗至邵阳现代男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7月23日出院,被告花费医疗费9492元。被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另支付给被告生活费等费用共5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和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怡荣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4128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刘怡荣为“伤残五级,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为可以装配假牙”。为该次鉴定,被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被告刘怡荣遂以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医药费13208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16元、装配假牙费21000元,共计449684.7元。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申诉人刘怡荣劳动关系终止。二、被诉人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刘怡荣医药费1312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472元、护理费9824元、工伤辅助器具费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共计人民币384961.2元,扣除被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115973.1元及生活费5000元,余款263988.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经网上查询送达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信息,显示“2015年3月23日妥投,单位收发章”,被告便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上述特快专递邮件信息打印件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本院执行期间,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于2015年5月20日被退回,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本公司拒收”。2015年5月28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向原告送达了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工伤待遇争议经仲裁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又住院治疗,共计15天,用去医疗费11392.87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核报了4537.32元。本院认为,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使用特快专递邮件对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虽然网上查询显示妥投,但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未详细说明是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何人拒收,且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对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说明该仲裁委员会未认可邮寄送达成功,因此本院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已送达给原告,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系因工致五级伤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所确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且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适用事发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月计算。故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8元(2456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4元(2456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16元(2456元/月×36个月)。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可确定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472元(2456元/月×1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护理费为9824元(2456元/月÷30天×1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为1200元(120天×10元/天)。被告经鉴定可以配置假牙,其配置费用参照《湖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假牙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颗,半口假牙最高支付不超过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的规定和中国居民人均寿命74岁计算,应为21000元(3000元/次×7次)。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和被告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应予承担,但原告已先行支付的120973.1元应予抵除。被告在本案中还要求原告支付对工伤待遇争议的仲裁裁决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怡荣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怡荣医疗费1312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472元、护理费9824元、工伤辅助器具费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86961.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973.1元,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被告刘怡荣26598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