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亚勇与曾尚、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勇,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曾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李亚勇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州运输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橘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展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林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曾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勇诉被告化州运输公司、曾尚、人保茂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勇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化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唐林光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乘坐由欧阳亚华驾驶的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州返回化州,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茂名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尚,该车在返回化州途中,于4月27日0时26分许行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304KM+850M处时,被刘新驾驶由珠海往北海方向行驶的桂E110**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致使粤KNx**大型卧铺客车被推前碰撞在该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由钟大庆驾驶的粤GJ11**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接着上述三车一起向前方推移时粤GJ11**大型卧铺客车再与公路中心护栏碰撞,造成刘新、欧阳亚华等各方车辆乘客和在公路中心护栏内的前方事故车辆人员胡冬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回化州中医院治疗,在化州中医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回家休息5个月。另外该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阳亚华、钟大庆、胡冬子及各车辆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070.47元+4704元+1727元=25501.47元;二、误工费(42+15)天×89.3元/天=5090.1元;三、护理费:42天×120元/天=5040元;四、伙食补助:42天×100元/天=420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六、评残费:1920元+127元=2047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37470.77元。由于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万元,按《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案虽然由刘新负全责,欧阳亚华所驾驶的粤KNx**号车无责,但该案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百零二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作为本案案由起诉,化州运输公司、曾尚是原告的承运人,因此化州运输公司、曾尚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化州运输公司、曾尚为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至今差不多两年了,但本案化州运输公司、曾尚一直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起诉,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等共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化州运输公司、曾尚承担赔偿责任,即化州运输公司、曾尚应赔偿原告37470.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尚已为原告支付了25501.47医疗费,剩下11969.3元不足部分,曾尚同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所以在此案中对剩下11969.3元不足部分不再请求赔偿。被告化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不当。二、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评残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长达一年多时间被答辩人才去进行评残。从其出院后至评残这段时间里,被答辩人为什么不去评残,是否有加重伤残的情形,请法院应予以查明。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法院应依法认定。四、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身体在2013年4月27日受到伤害,差不多两年时间才向法院起诉。在没有任何证据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当,而且其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投保人是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原告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也没有出示乘坐车的车票,所以我司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我司认为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任的,所以我司也不应赔偿。四、本案应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为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所以即使要我司赔偿也要将另外两家保险公司追加作为被告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曾尚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刘新驾驶桂E110**大型卧铺客车由珠海往北海方向行驶,于4月27日00时26分许行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304KM+850M处时,碰撞因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慢速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由原告欧阳亚华驾驶的粤KNx**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导致粤KNx**大型卧铺客车被推前碰撞同样原因在慢速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由钟大庆驾驶的粤GJ11**大型卧铺客车尾部,接着上述三车一起向左前方推移时粤GJ11**大型卧铺客车再与公路中心护栏碰撞,造成刘新、原告欧阳亚华等各方车辆乘客和在公路中心护栏内的前方事故车辆人员胡冬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勇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折。住院1天至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04元。医嘱:经治疗病情好转,现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4月28日,原告被转院送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27元。当天被转至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7、T8、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T4、T9椎体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至6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070.47元。医嘱:1.出院后1周内回本院门诊复诊;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4.护甲固定胸、背部一个月;5.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曾尚支付了医疗费4704元。2013年5月3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欧阳亚华、钟大庆、胡冬子及各方车辆乘客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阳亚华、钟大庆、胡冬子及各方车辆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4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李亚勇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八级伤残。用去检查、鉴定费2027.10元。另查明,原告李亚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化州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曾尚。该客车在被告人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万元,司乘人员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限3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不作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等共200000元,被告化州运输公司、被告曾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化州运输公司提交的《客车责任经营合同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阳亚华、钟大庆、胡冬子及各方车辆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亚勇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八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501.47元,有医疗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5090.76元[32598.70元/年×(42天+15天)],原告是城镇户口,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超过十五天,按照十五天计算;4、护理费4920元(120元/天×41天),医嘱证明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人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1219.87元(32598.70元/年×20年×30%),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6、鉴定费2047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评残鉴定费为2047.10元,但原告请求2047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以上合计202979.10元。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开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粤KNx**号大客车受伤乘客名单(3)》上的记载,证明原告李亚勇是该车乘客,并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是以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乘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李亚勇作为乘客,是保险责任的受益人,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否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第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是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李亚勇是该车的乘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李亚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化州运输公司及曾尚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所以原告李亚勇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司乘人员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只要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即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只有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也未约定投保车粤KNx**号车无责属于免赔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所谓投保车无责主张免赔,违返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其主张免赔违返双方签订的《保险保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李亚勇选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所以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两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乘车途中的意外,属于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应当采用二年的标准。原告李亚勇于2013年6月8日治疗终结出院,其于2015年4月23日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间。关于被告化州运输公司、曾尚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化州运输公司作为粤KN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被告曾尚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两被告与原告李亚勇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原告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因合同责任不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02979.10元,但原告在诉请中只请求赔偿20000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尚垫付给原告李亚勇的4704元,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其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欧阳亚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曾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