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丽怡与袁孟虎、胡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怡,袁孟虎,胡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72号原告:任丽怡,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尹满娥,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坤,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孟虎,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胡胜华,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新华,系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高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丽怡诉被告袁孟虎、胡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怡的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袁孟虎、胡胜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怡诉称:2013年2月2日22时50分,被告袁孟虎驾驶粤XHH3**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王某某)沿东凤镇东成路由东阜公路往东海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东成路永成陶瓷对开时,与从东海五路往东阜公路方向行驶,由原告任丽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车辆失控再碰路边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任丽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被告袁孟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丽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丽怡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因伤情需要,原告任丽怡又于2013年2月3日再次住院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出院全休60天。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拆内固定住院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出院全休44天。原告任丽怡于2015年1月9日分别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任丽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任丽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82305.08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孟虎、胡胜华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孟虎、胡胜华辩称:我方已经投保了保险,超出保险范围,我方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HH3**号小轿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任丽怡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任丽怡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核实医疗费用于何种疾病;营养费缺乏依据,且主张过高;误工费,根据原告任丽怡提供的工资条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397.46元,原告任丽怡主张按照每天97.9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12天为���;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计算,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任丽怡提供的部分陪护费发票应计算至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任丽怡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用因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50分,袁孟虎驾驶粤XHH3**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王某某)沿东凤镇东成路由东阜公路往东海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东成路永成陶瓷对开时,与从东海五路往东阜公路方向行驶,由任丽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车辆失控再碰路边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任丽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2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被告袁孟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丽怡、王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任丽怡伤后于事故次日入中山市东凤医院,当日又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4日,共住院110天。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暂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同年6月31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任丽怡暂休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等。2014年9月11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任丽怡继续门诊治疗、继续休息2周。同年10月16日,任丽怡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至同年11月20日,共住院35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术后、左尺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暂休1个���;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任丽怡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2015年1月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任丽怡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已行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丽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639.1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共住院145天,以每日100元计算);3.营养费酌定3000元;4.误工费19900.08元(共住院145天,医嘱全休104天,累计误工249天,按任丽怡月平均工资2397.46元为标准计算);5.护理费18190元(共住院145天,按任丽怡主张的106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5370元及陪护费2820元);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年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2%);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359163.46元,其中胡胜华已垫付任丽怡医疗费96635.40元、陪护费1950元。另查明:粤XHH3**小型轿车登记在胡胜华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袁孟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丽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HH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任丽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袁孟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粤XHH3**小型轿车同时有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袁孟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丽怡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中山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任丽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0163.4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66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4139.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4139.10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19900.08元、护理费1819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96024.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110000元,超出的86024.36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丽怡的损失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丽怡的损失为250163.46元,扣减胡胜华已支付的98585.40元,实际只须支付151578.06元,两项合计为271578.06元。综上,任丽怡要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要求袁孟虎、胡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胜华已支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1578.06元给原告任丽怡;二、驳回原告任丽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前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阮春莉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