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赵俊林与王兵、汤美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林,王兵,汤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赵俊林。被告王兵。被告汤美珍。原告赵俊林诉被告王兵、汤美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林、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林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兵向其借款18500元,约定于同年农历春节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75%的四倍计付利息4255元(暂计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兵辩称,原告与被告汤美珍丈夫赵立武有借贷关系,该案于2014年在海门市人民法院四甲法庭立案处理。经调解约定赵立武一次性给付原告385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赵立武仅给付了20000元,并表示剩余18500元另约时间给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四甲法庭调解,由其向原告出具了185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汤美珍担保。请求依法审理。被告汤美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美珍与案外人赵立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与被告汤美珍及案外人赵立武有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汤美珍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1日赵俊林与赵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海门市人民法院四甲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赵立武一次性归还赵俊林人民币385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但当日赵立武实际给付了20000元,剩余18500元未能给付,而是由本案被告王兵向原告赵俊林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赵俊林人民币18500元,于2014年农历三十(即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一栏有王兵签名,担保人一栏有汤美珍签名。但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然没有借贷的事实,但是被告王兵自愿承担案外人赵立武对原告赵俊林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兵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5%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1421.89元。被告汤美珍自愿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给付原告赵俊林18500元,逾期利息1421.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暂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人民币19921.89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汤美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