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明艺与许家昭、曾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明艺,许家昭,曾忠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卢明艺,农民。被执行人:许家昭,农民。被执行人:曾忠桂,农民。申请执行人卢明艺与被执行人许家昭、曾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作昌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为4019.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金融机构、房产、地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许家昭、曾忠桂的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递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海东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