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林家组21号自己家中的一楼堂屋内,由吸毒人员陈某提供毒品,与陈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蒋某共同出资200元,从南田坪毒贩处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李某将蒋某带至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林家组21号自己家中,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蒋某一起来到陈某工作的宿舍,欲在陈某宿舍内与陈某一起吸食毒品,因陈某宿舍内有人,三人遂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林家组21号家中的一楼堂屋内,由陈某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与陈某、蒋某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尿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7天,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