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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敬定波与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定波,邓明素,周波,周万全、罗琼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敬定波。原告邓明素。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法定代理人周万全,被告周波父亲。法定代理人罗琼英,被告周波母亲。被告周万全、罗琼英。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国,四川省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吕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敬定波、邓明素诉被告周波、周万全、罗琼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定波、邓明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生波,被告周波、周万全、罗琼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思国、被告周万全,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定波、邓明素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波驾驶自有的小车与敬邦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敬邦海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577,968.50元。被告周波、周万全、罗琼英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标准不当,且周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丧葬费25,000元、尸体检验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但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周波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审,本公司应予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自有的川X**“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从城区往南部县方向行驶,行至G212线973KM+200M处,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内将前方同向由敬邦海驾驶的“钱江”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未注册)撞倒,造成敬邦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波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开至G212线978KM+150M处靠边停下,其行为举止异常,并拨打110胡乱讲话。2015年6月5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患有精神分裂症伴有脑器质性疾病,且无刑事责任能力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周波2011年12月1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2月26日取得有效期至2015年2月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为非营运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波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粗黑字体予以载明,其中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有“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周波在声明栏内签名。2、事故发生后,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9日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阆中03006号《关于川X**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周万全为此支付车检费2,000元。3、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9日出具川惠诚司鉴(2015)JS第455号鉴定意见,在法律能力评定内容中载明被告周波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异常史8年,从未进行治疗,日常生活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基本正常,可排除智力低下,醉酒及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驾驶汽车多年未出现异常;周波在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日(出车祸前)精神活动正常……。3、被告周波未婚,系周万全、罗琼英之子。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万全垫付丧葬费25,000元,诉讼费2,000元(直接交与原告方)。还查明,涉案死者敬邦海系原告敬定波父亲、原告邓明素丈夫,出生于1960年5月13日。敬邦海生前于2012年起便在外务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南充市忠华商贸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2月至12月31日在温江第三井巷工程公司驻新疆第十二工程处务工,2015年1月至2月在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为检验敬邦海所驾摩托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9日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阆中03005号《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为此支付车检费500元。另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3日作出南明司鉴所(2015)病鉴字140号《病理鉴定意见书》,敬邦海系交通事故中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挫裂伤死亡,被告周万全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对于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告知二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受损摩托车进行定损后,由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根据定损情况赔偿二原告,敬定波、邓明素、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合同条款、敬邦海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亲属敬邦海死亡,被告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周波目前病情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被告周波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未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周万全、罗琼英作为其父母,应系周波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万全、罗琼英赔偿,如被告周波有财产,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能否以被告周波驾驶的车辆未年审为由予以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波的车辆在案发后立即进行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可以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责。案涉事故的发生非敬邦海故意造成,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周波在行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内没有对车辆进行年审是事实,但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只有当驾驶的车辆未通过年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涉险事故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未年审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提出“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被告周波的车辆属于此类免检车辆。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意见公布实施后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条件,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亦属无效,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则内不能免责。本次事故造成敬邦海死亡,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作为其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敬定波、邓明素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六个月,金额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敬邦海从2012年后就脱离农业生产外出务工,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消费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予以计算20年(敬邦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金额487,620元。被告周万全、罗琼英、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敬邦海务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敬定波、邓明素的亲属敬邦海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5、鉴定费,原告敬定波、邓明素支付的车辆检验费500元以及被告周万全支付的车辆检验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万全垫付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原告敬定波、邓明素主张系其额外给付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从被告周万全、罗琼英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4468.50元。原告敬定波、邓明素支付的车检费500元由被告周万全、罗琼英予以赔偿,被告周万全支付的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定波、邓明素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定波、邓明素454,468.50元;三、被告周万全、罗琼英共同赔偿原告敬定波、邓明素500元,扣减被告周万全已付费用25,000元,原告敬定波、邓明素退还被告周万全24,500元;四、驳回原告敬定波、邓明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周万全、罗琼英应负担的诉讼费7,570元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敬定波、邓明素547,538.50元,向被告周万全支付16,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被告周万全已付2,000元予以扣减),由被告周万全、罗琼英共同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