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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素青与张宏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青,张宏卫,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于素青,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宏卫,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萍,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房世杰,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宇,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于素青与被告张宏卫、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青,被告张宏卫,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萍、房世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青诉称,2015年4月2日2时10分,被告张宏卫驾驶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南门路口违反交通规则,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047.92元、物品损失1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300元、住院物品费100元、误工费1662元、营养费700元、辐射潜在损伤补偿金1000元、被告不理赔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支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609.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素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1份;3、销售登记单1份、自行车使用说明书1份;4、发票1张、证明2份、明细1份、病假条2份;5、证明1份、文件1宗、医疗费单据6张。被告张宏卫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于素青垫付过500元。被告张宏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宏卫不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我司与被告张宏卫签订的是承包运营合同,请求法院对我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认定。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时10分许,被告张宏卫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于素青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于素青受伤、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素青无责任。另查明,鲁A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宏卫已支付原告于素青5**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素青无责任。被告张宏卫应对原告于素青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且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宏卫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于素青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张宏卫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素青主张医疗费4047.9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手机损失550元,自行车损失450元,并出示手机、提交销售登记单、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未能举证证实其自行车在事故中全损且无法证实手机的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新购自行车的价值,对原告于素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于素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提交的病历仅能证实其留院观察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于素青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于素青留院观察,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于素青主张交通费5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住院期间购置物品1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误工费1662元,并提交证明、明细、病假条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12日,原告于素青有两份工作,一份工作月收入2350元,一份工作月收入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误工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960元(29222元÷365天×12天)。原告于素青主张养伤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并提交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未能举证证实其病情在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于素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营养费7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辐射潜在损伤补偿金1000元,并提交文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因被告张宏卫拒绝赔偿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素青主张其丈夫刘元廷因护理生病产生的医疗费283.9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素青之夫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就医,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于素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素青的医疗费40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宏卫已支付的5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医疗费4047.9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误工费96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护理费16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交通费5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素青赔偿财产损失400元。七、驳回原告于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