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2015南民初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州市南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私自利,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长期不工作,好逸恶劳,在2009年原告怀孕后,家庭开支以及生小孩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在被告有工作后也不承担家庭开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整抚养费给原告,一直到女儿成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之前自己经经营理发店,目前因拆迁暂停营业,打算继续经营理发店。女儿潘某乙现在由原告携带抚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曾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离婚,现原告又重新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潘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属于个体经营,所从事工作自由性较大,且女儿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显然更为合适。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证明,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物价以及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潘钰琦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潘钰琦年满十八周岁时至。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光人民陪审员 梁俊聪人民陪审员 黎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