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世超、杜国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世超,枣阳市渝香鲜酸浆面馆员工。原告杜国强,枣阳市四季同达酒店员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臣臣,该公司员工。被告宁贝。委托代理人高宽。原告王世超、杜国强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超、杜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臣,被告宁贝的委托代理人高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超、杜国强共同诉称:2014年6月15日宁贝驾驶鄂F×××××小型轿车与杜国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与骑自行车的胡光顺相撞,致小车、摩托车、自行车受损,杜国强、王世超、胡光顺受伤,宁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强、王世超、胡光顺无责任。二原告分别在枣阳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杜国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曹成为该事故车在襄阳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世超损失:医疗费8302.6元、后续治疗费688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3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3767元。赔偿原告杜国强损失:医疗费3004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76元、误工费20880元、修理费1575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6631.30元。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宁贝赔偿。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王世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王世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宁贝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襄阳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枣阳交警大队交纳的押金15000元,原告领取的赔偿款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50分,宁贝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曹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沿枣阳城区大南街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行至大十字街路口,与杜国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大东街由东向西行使时在路口中部相撞。随后宁贝由于处置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西)侧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胡光顺相撞。致小车、摩托车、自行车受损,杜国强、胡光顺、摩托车乘坐人王世超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证人陈述,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6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无责任。原告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受伤后分别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世超被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脑外伤、左上肢外伤、胸腔积液。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7月2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择期行固定牙修复,保持口腔清洁卫生,不适随诊。其支付医疗费7902.60元,其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00元。王世超共计支付医疗费8302.60元。2014年9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超的伤残级别、加强营养时限、护理、误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世超颌面外伤遗留疤痕畸形(3×3.5c㎡)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王世超自2014年6月15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之日止的前一日止,即至2014年9月28日止(含后期治疗所需误工损失日)。3、王世超自2014年6月15日受伤之日起,住院17日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4、王世超自2014年6月15日受伤后住院17天期间应加强营养。5、上述2项后期治疗内容总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68846.66元。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对王世超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世超所受伤不构成残,建议面部疤痕治疗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牙齿治疗若行种植牙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6000-1万元/30年,下牙右侧第二颗牙部分冠折可行烤瓷冠修复,给予2000元/30年。赔付次数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襄阳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共计4000元,王世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62元。王世超于2008年10月25日购买陈建峰所有的位于枣阳市万通路南霍庄一组生活小区一楼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01年9月19日武汉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给王世超颁发有中式烹饪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印章。2013年11月26日王世超与枣阳市渝香鲜酸浆面馆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世超在该馆从事烹饪工作,月工资3360元,合同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馆发给王世超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360元。杜国强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双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其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稳定,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建议每月来院复查;左侧上肢避免过量活动;不适随诊;终身禁酒。其支付医疗费30040.30元。2014年9月1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杜国强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杜国强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8000元。其支付鉴定费500元。杜国强的损坏摩托车于2014年8月6日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总损失为1575元。其中:材料费1295元,工时费280元。事故发生后,枣阳市交警大队派车将杜国强的摩托车拖入停车场,杜国强支付施救费280元。2013年1月1日杜国强与枣阳市四季同达大酒店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国强在该酒店从事烹饪工作,月固定工资3480元,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馆发给杜国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480元。胡光顺系枣阳市邮政局退休职工,其受伤后在枣阳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4年9月6日要求出院,其支付医疗费6017.90元。出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2、左手、左踝关节、右膝关节外伤;3、左舟状骨、左外踝骨?4、左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左胫骨下段骨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减少活动。2、不适随诊。另查明,宁贝驾驶登记在曹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宁贝向枣阳市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5000元,王世超领取7000元,胡光顺领取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贝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受伤,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襄阳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王世超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世超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对王世超的误工时间及应加强营养的期限未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超的误工时间及加强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贝驾驶登记在曹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在襄阳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宁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宁贝赔偿。原告王世超、杜国强要求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宁贝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王世超的损失:1、医疗费13302.6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302.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赔偿。此事故致王世超颌面部疤痕,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17天)。3、护理费1211.33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由其父母护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17天。其护理费为1211.33元(26008元÷365天×17天)。4、误工费11827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事故致王世超颌面外伤、牙外伤、脑外伤、左上肢外伤、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7天,伤情好转要求出院。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对王世超的误工时间未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超的误工时间(含后期治疗所需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及第一次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06天(含后期治疗所需误工损失日)。王世超受伤前在枣阳市渝香鲜酸浆面馆从事烹饪工作,月固定工资3360元。其误工费为11827元(3360元÷30天×106天)。5、种植牙修复费50000元。经重新鉴定,王世超牙齿治疗若行种植牙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6000-1万元/30年,下牙右侧第二颗牙部分冠折可行烤瓷冠修复,给予2000元/30年。本院酌定王世超每颗种植牙修复费为8000元/30年,其上牙缺失6颗,即48000元(8000元×6颗)。其下牙1颗部分冠折,修复费为2000元/30年。其种植牙修复费共计50000元(48000元+2000元)。其种植牙、修复牙周期长,本院酌定原告上下牙先种植、修复一次,到期后,若需种植、修复,可另行解决。6、营养费340元。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超伤残程度、所需误工、护理、加强营养时限、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鉴定后,襄阳天平保险公司仅要求对王世超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未要求对王世超加强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世超自2014年6月15日受伤后住院17天期间应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伤情相符,应予采纳。王世超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40元正当,被告应予赔偿。7、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原始税务票据,应予赔偿。8、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枣阳市住院、到襄阳、武汉(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王世超各项损失共计79820.93元。经重新鉴定,王世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625元,本院不予支持。杜国强的损失:1、医疗费38040.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040.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赔偿。此事故致杜国强Ⅱ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双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司法鉴定其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36天)。3、护理费4275.28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需要护理。此事故致杜国强Ⅱ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双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建议每月来院复查;左侧上肢避免过量活动;不适随诊。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60天。其护理费为4275.28元(26008元÷365天×60天)。4、误工费2088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杜国强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双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其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稳定,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建议每月来院复查;左侧上肢避免过量活动;不适随诊;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杜国强受伤前在枣阳市四季同达大酒店从事烹饪工作,月固定工资3480元。其误工费为20880元(3480元÷30天×180天)。5、摩托车损失费1575元。此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总损失为1575元,并出具有税务发票,被告应予赔偿。6、摩托车拖车费28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拖车费280元,并出具有税务发票,被告应予赔偿。7、鉴定费5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应予赔偿。8、交通费360元。原告在枣阳市住院、鉴定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正当,应予赔偿。以上原告杜国强各项损失共计66630.58元。胡光顺的损失:1、医疗费6017.9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017.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0元(20元×83天)。以上胡光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677.90元。胡光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本此事故造成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应按王世超、杜国强、胡光顺三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胡光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当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款应予预留。经本院核定,王世超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修复费)63982.60元,杜国强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760.30元,胡光顺医疗费项下损失7677.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110420.80元。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王世超医疗费5794.44元(63982.60元÷110420.80元×10000元),应赔偿杜国强医疗费3510.23元(38760.30元÷110420.80元×10000元),应赔偿胡光顺医疗费695.33元(7677.90元÷110420.80元×10000元)。王世超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3838.33元,杜国强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5515.28元,二人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应由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襄阳天平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国强摩托车辆损失1575元。王世超下余损失60188.16元(79820.93元-5794.44元-13838.33元),杜国强下余损失36030.07元(66630.58元-3510.23元-25515.28元-1575元),二人下余损失应由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王世超经重新鉴定不够成伤残,被告襄阳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王世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世超赔偿19632.77元;向原告杜国强赔偿30600.51元。二、襄阳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世超赔偿60188.16元;向原告杜国强赔偿36030.07元。三、王世超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宁贝已赔偿的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世超、杜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交纳),由王世超负担776元,杜国强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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