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宝齐与常秀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齐,常秀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常宝齐,男,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秀芝,女,56岁,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常宝齐诉被告常秀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常秀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宝齐具状诉称:原告共育有六个子女(四女二子)均已成家,家庭经济条件良好。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平时日常开支消费和医疗费用均由长子常建军承担,次女不时也来看望原告,其余三女均对原告不理不问,拒绝支付赡养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秀芝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我与丈夫都有病,没有钱承担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宝齐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常秀芝、次女常秀荣、三女常秀华、四女常艳、长子常建军、次子常志军均已成家。现原告常宝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要求子女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常宝齐与次女常秀荣、三女常秀华、四女常艳、长子常建军、次子常志军自行和解:每人向原告支付2015年半年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农合未予报销的部分子女均摊。原告已经对常秀荣、常秀华、常艳、常建军、常志军撤诉。因原告与长女常秀芝未达成和解,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秀芝作为原告常宝齐的赡养人对原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常宝齐有要求被告常秀芝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参考原告的其他子女的赡养费给付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与其他子女均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秀芝自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常宝齐支付生活费100元。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生活费600元,以后每年的生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