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丽娟、刘伟雄因与被上诉人黄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娟,刘伟雄,黄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雄(曾用名刘新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启华,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福,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丽娟、刘伟雄因与被上诉人黄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雄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启华,被上诉人黄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丽娟与刘伟雄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将其位于攸县联星街道望云南路23号一楼座身右边的一空门面租给原告黄德福用于经营水电器具、卫生洁具店,同时两被告将该栋房屋的四楼住房租给原告黄德福一家用于生活居住。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从2012年11月13日起,租赁期限为三年。原告黄德福按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房租,并在其承租的房屋内生活经营。同时,该栋房屋的一楼座身左边的门面被两被告用于经营南杂小卖铺,并在该小卖铺内摆放了两、三张桌子及取暖器供人打牌消遣。二楼住房供两被告父母生活居住,三楼住房供两被告生活居住。2013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家一楼小卖铺突然起火,被告刘丽娟发现起火后分别将居住在该栋房屋内的被告刘伟雄及其父母和原告黄德福一家叫醒。原告黄德福被叫醒后,因情况紧急便上至该房五楼意图为家人寻找求生通道,但因浓烟过大,温度较高,原告黄德福来不及回到四楼避险,便躲进五楼的小房避险。同时,因浓烟过大,居住在二楼的被告刘伟雄父母躲在卫生间放水等待救援,居住在四楼的原告黄德福的家人躲在四楼等待救援。被告刘伟雄、刘丽娟因浓烟过大,便将毛巾打湿捂住口鼻爬上五楼,因五楼的温度很高,被告刘伟雄便将五楼的不锈钢防护窗踢坏,与被告刘丽娟爬上楼顶的天沟等待救援。原告黄德福在五楼寻找求生通道和避险时被浓烟呛晕,并被高温灼伤,后被救援的消防人员从五楼的小房内背离火灾现场。屋内其他人员在消防队扑灭火后,也安然离开火灾现场。当日,在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勘察前,两被告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理。2013年12月16日,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起火、自燃起火、静电起火,不排除电器电路故障及其他可能。起火部位位于刘伟雄家一楼客厅,起火点位于距离客厅大门2米-楼梯间1米、距离客厅南墙1.5米-客厅北墙0.5米的范围内,火灾过火面积15平方米。原告黄德福因受伤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次日转院于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日。经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医诊断为水火烫伤病,西医诊断为:烧伤25%TBSAII-III度头面颈、双手、双大腿。2014年6月1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德福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每日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黄德福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德福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0.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黄德福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黄德福之女黄雅萱(2009年1月9日出生)、原告黄德福之子黄胤祥(2013年11月2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德福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黄德福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原告黄德福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56904.7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黄德福实际的职业情况,依照统计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9237元,应计算为:39237元/年÷12个月×4个月=13079元;(4)护理费:因原告黄德福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441元来计算,护理费应为:23441元/年÷365天×40天=25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6)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德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1491.5元,分别为:黄雅萱:15887元×13年×30%÷2人=30979.65元、黄胤祥:15887元×17年×30%÷2人=40511.8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德福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且结合其治疗情况认定为:115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9286.26元。(二)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黄德福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及起火部位为被告刘丽娟、刘伟雄家的一楼客厅,且在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进行勘察前,两被告已将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故两被告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原告黄德福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两被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刘丽娟、刘伟雄作为发生涉案事故所在房屋的房东,在其出租房的区域内并未提供相应的消防、逃生设施,存在着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且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房屋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提示义务;同时作为所有人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致使相关部门无法对涉案出租房进行有效管理,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始终未能得以消除,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丽娟、刘伟雄应赔偿原告黄德福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99286.26元,扣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刘丽娟、刘伟雄还应赔偿原告黄德福各项损失296286.26元。被告刘丽娟、刘伟雄辩称,原告黄德福因火灾受伤是意外事件,原告黄德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则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丽娟还辩称,起火的原因为原告黄德福偷电造成的,且原告黄德福受伤的原因不是烫伤而是电弧击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及起火部位为两被告家的一楼客厅,火灾当日未经消防大队勘察,两被告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致使消防大队不能明确的认定火灾根本原因,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在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原告黄德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两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娟、刘伟雄辩称,在火灾发生时,两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原告不听取被告的劝告贸然进入一楼,其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两被告无关,鉴于两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黄德福在遭遇火灾的情况下为自救,在逃生过程中受伤,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自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丽娟、刘伟雄应赔偿原告黄德福因火灾造成的人身损失29628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娟、刘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福因火灾造成人身损失296286.26元;二、驳回原告黄德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刘丽娟、刘伟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所受伤也不是因为烧伤而是电击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德福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究竟因何受伤,其对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现分析如下:从被上诉人黄德福伤后入院诊断及两次司法鉴定均明确了其系烧伤,两上诉人上诉称是电击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纵火、雷击、自燃、静电,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其他可能,同时明确了起火点位于上诉人家一层客厅。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家又擅自将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导致火灾发生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由此推定两上诉人对自家客厅的起火具有过错,应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上诉人辩称系被上诉人偷电引起的火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同时辩称被上诉人系不听劝阻,擅自下到一楼导致受伤,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但上诉人对此事实除自己陈述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上诉人真的下到一楼查看自己的商店受损情况,也是一般人通常情况下采取的正常的自救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上诉人刘丽娟、刘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