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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覃慧玲与陈玲、朱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慧玲,陈玲,朱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覃慧玲,居民。被告陈玲,居民。被告朱传智,农民。原告覃慧玲与被告陈玲、朱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覃慧玲、被告陈玲、朱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用被告陈玲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9栋四单元401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玲、朱传智自愿于2015年8月30前归还原告覃慧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30前归还原告覃慧玲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玲、朱传智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