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曾某某,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董某某,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昆明打工时相互认识,后于2009年2月9日在石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当时说被告到我家上门。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的收入购买了一台车床出租他人,月租金1500元,但从2011年至现在我从未见过一分租金。作为夫妻不说又不行,说两句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出门就不归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某系石林县人,被告董某某系会泽县人,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昆明打工时相互认识,2009年2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原、被告结婚后仍在昆明打工、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2014年4月,被告董某某离开原告后再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庭审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车床,一张床,一台21吋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个长条布沙发。无债权债务和现金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4年以来被告董某某自行离家外出后对家庭及妻子不闻不问,不履行作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原、被告双方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财产的分割,从财产的现状依法分割,现在原告居住处的一张床,一台21吋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个长条布沙发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原先由被告董某某管理使用的一台机床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21吋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个长条布沙发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一台车床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与他人结婚。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云龙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卫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