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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运宗与卿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宗,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开明,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业芬,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王运宗因与被上诉人卿开明、汪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汪业容与其姨侄何富强、王运宗与曹辉富、王显中从广西钦州到仁怀邀约汪业芬一同到广西钦州处理何富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汪业芬又邀约其老表卿开明一同前往。后曹辉富、何富强在仁怀租车(自行驾驶)与上述人员一同前往广西钦州,到达钦州后,何富强即去向不明。同年9月18日,在高书东、王显中所租住的房内,卿开明、汪从芬向王运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运宗50300.00元﹤伍万零叁佰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卿开明、汪业芬,见证人:汪业容、王显中,住址:国酒南路垒城对面。”后卿开明、汪从芬未偿还借款,王运宗遂诉请卿开明、汪从芬偿还其借款50300.00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日两天,汪业芬、汪业容、卿开明分别和共同向曹辉富、高书东、庹用丹、林宗绪、杨明叶、王显中、吴桂娟、吴宝东、龚文由出具借条共10份,包括向王运宗出具的借条共计11份,11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合计金额为444100.00元,其中,汪业芬、汪业容为共同借款人向庹用丹、吴宝东、王显中、杨明叶、吴桂娟出具借条,汪业芬与卿开明为共同借款人向王运宗、曹辉富、林宗绪出具借条,汪业芬个人向龚文由出具借条,11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后曹辉富、高书东、庹用丹、林宗绪、杨明叶、王显中、吴桂娟、吴宝东、龚文由及王运宗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表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卿开明、汪从芬不认可向王运宗借款和王运宗实际支付了借款,故王运宗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的来源及实际交付借款和卿开明、汪从芬借款的用途,但其所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请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故其主张卿开明、汪从芬还款,欠缺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王运宗承担。宣判后,王运宗不服,以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其在内的十一人通过卿开明、汪从芬长期在广西从事不明生意的亲戚何富强认识,经卿开明、汪从芬二人介绍并向其借钱做资本运作生意,保证挣钱后按照比例分红,后经打听该生意不合法,才由二人写了借条,故双方的借条及借款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判认定及判决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卿开明、汪从芬以原判正确,上诉无理为由作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运宗上诉中提供两复印件,其一是协议,该协议内容证明包括王运宗在内的人曾在广西从事资本运作生意,亦因该生意运作上的问题,追究高平台从事同种生意的人;其二是王运宗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证明王运宗2013年3-12月的资金流动情况。卿开明、汪从芬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作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王运宗在本案中虽然持有由卿开明、汪从芬出具的借条,但按其在上诉状及所提供的两复印件材料说明双方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涉案借条仅因其资本运作问题而要求卿开明、汪从芬二人出具,且卿开明、汪从芬二人在诉讼中并不认可,故其还应提供已向卿开明、汪从芬二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但王运宗在诉讼中并未举出向卿开明、汪从芬二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王运宗在二审中提供的两复印件,卿开明、汪从芬在答辩时并不认可,且并无其他新证据证明其已借钱给卿开明、汪从芬从事资本运作生意,故其据此主张撤销原判,改判由卿开明、汪从芬偿还借条上的借款503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王运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马 天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