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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商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汉美太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台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重字第00001号原告武汉美太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家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中台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澳淼货运服务部。第三人佛山市楚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桂香,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美太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太康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台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澳淼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澳淼货运服务部)、第三人佛山市楚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货运代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以(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台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张红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张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台公司、第三人澳淼货运服务部、第三人楚天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太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采购台冷风冷空调机组8台(套)的供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收取定金之日25天内交货。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预付了定金100000.00元整,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5月21日又分两次支付了被告货款200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了300000.00元整的货款。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发送过一批空调散件,货物清单为45件,而原告只收到33件空调散件,有12件空调散件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个车间因没有及时安装空调而停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订购的空调机组12件散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及购货金额328000元;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汇款30万。被告中台公司、第三人澳淼货运服务部、第三人楚天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将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重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在被告(乙方)处采购型号为TLF20HP台冷风冷空调机组6台和型号为TLF15HP台冷风冷空调机组2台,总金额为3280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费、含室内外机组铜管的连接价,免费运输至武汉美太康医药材料公司,但不包卸货。先付定金100000.00元,货到付款228000.00元,合同签订收取定金之日25日内交货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0元整,后于2013年2月1日和5月21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整。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合同定金已经转化为合同价款,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整。被告后将合同约定的空调散件交由第三人澳淼货运服务部承运,第三人澳淼货运服务部中转给第三人楚天货运代理公司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收到空调散件后进行卸货,组装后发现差12件空调散件,实际收货33件,因差货12件,原告收货后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45件货物,遂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未予答复。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差欠的12件空调散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未交付原告的12件空调散件名称型号为TLF20HP台冷风冷空调机组室外主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免费运输货物到原告处,而被告实际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运输,因此对由于第三人承运导致货物缺失的风险和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负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确认原告收到45件空调散件的收货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原告交付货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台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美太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型号为TLF20HP台冷风冷空调机组空调散件12件(室外主机12台)。二、驳回原告武汉美太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台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红柳人民陪审员吴银花人民陪审员张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