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4********,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月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13时左右,南召县白土岗镇村民张庆立外出干活,路过位于本村“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小学”东侧由被告人李某某所开的小卖铺时,因土地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将张庆立推倒在地,致张庆立腰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庆立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旭代表李某某与被害人张庆立达成和解,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庆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张庆立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庆立的陈述,证人付书云、韩付峰、许国发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席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