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贵德县国土资源局与李金元行政非诉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德县国土资源局,李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非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贵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强,男,贵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刚,男,汉族。系贵德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廷加,男,汉族。系贵德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执行人李金元,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贵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国土资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刚、冯廷加,被执行人李金元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贵德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以“长期”承包方式将4.08亩土地共计103000元承包给程龙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执行人在15日内缴纳违法所得,在15日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贵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李金元进行催告,并送达贵土强催字(2015)第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李金元经催告后仍未缴纳违法所得,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9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金元在收到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贵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贵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贵国土资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金 银 珠人民陪审员 张 桂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柔金措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