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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枝与被告王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枝,王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梅枝,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祥,男,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枝与被告王国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王国祥、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枝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张店路口时,被被告王国祥驾驶同方向行使的豫X**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后经有关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核实,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29.1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59125.80元);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国祥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有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40分,被告王国祥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与前方原告李梅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梅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枝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3909.07元(其中遂平县中医院13531.07元,段庄骨科医院188元,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190元)。2015年1月2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枝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梅枝腰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李梅枝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1日,受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梅枝的豪士达电动车作出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910元。原告李梅枝支付评估费1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梅枝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梅枝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李梅枝为该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国祥,该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1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10时止。原告李梅枝与其母亲柴四妮(1932年12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梅枝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李梅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南随成和其女儿南丽娜护理。南随成系吉林省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提供有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南随成月工资2870元的证明。南丽娜系遂平县银星黄金珠宝行员工,提供有该珠宝行为南丽娜出具的月平均工资3058元的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祥已支付原告66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发票、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押金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王国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国祥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兴牛氏骨科医院和段庄骨科医院的票据不正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辩解理由及李梅枝、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情况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其他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梅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对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李梅枝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531.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李梅枝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由于原告李梅枝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且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梅枝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949.89元(24391.45元÷365天×10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梅枝共住院9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南随成和女儿南丽娜护理,因其提供的南随成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非同一单位印章,且未提供南丽娜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二人被停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1.9元及116.6元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4665.03元(28472元÷365天×9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李梅枝的残疾赔偿金为98638.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被扶养人柴四妮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5年×20%÷6人))。7、根据李梅枝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1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700元+600元+100元)。10、车辆损失费910元。原告李梅枝以上损失共计为150734.8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1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10元)。另外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梅枝重新鉴定时垫付的鉴定费用600元,检查费用280元。以上共计121790元(120910元+600元+280元)。被告王国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944.81元(150734.81元-121790元),扣除被告王国祥已经支付的66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李梅枝损失2234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枝损失共计121790元;二、被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枝损失共计22344.81元;三、驳回原告李梅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5元,由原告李梅枝负担300元,被告王国祥负担3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红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