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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222号申请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干部。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补偿款3500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55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05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