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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泽林与梁秀芳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原告七儿子。委托代理人赵春英。系胡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泽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梁某某之四子。原审被告胡某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梁某某之长子。原审被告胡某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梁某某之五子。原审被告胡某丁,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梁某某之六子。上诉人胡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某某有子女十人,胡某乙为长子、胡某丙为五子、胡某丁为六子、胡某甲为七子。梁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现与三子胡泽义共同生活,在四子胡泽平家居住。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原审认为,梁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梁某某放弃向胡某丁主张赡养费的请求。判决: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2015年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赡养费于当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梁某某有经济来源,并享受社会低保。而我现在外债累累,生活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请求改判胡某甲不承担梁某某的赡养费。梁某某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梁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其主张给付赡养费请求应予支持。胡某甲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