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扎鲁特旗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负责人魏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男,汉族,33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职工。原告扎鲁特旗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旗兴建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满都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再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兴建公司诉称,原告车牌号为蒙G575**混凝土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于2014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送料时,在扎鲁特旗看守所南右转弯时因路滑驶入路边坑中,车体倾斜造成车辆罐体及减速等处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无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水泥罐车损失1538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蒙G575**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16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由于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575**(型号:福田BJ5258GJB-5)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4016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看守所附近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扎旗兴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特约条款约定,在第一时间报案。双方免责特别约定是保险车辆是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动滑行才是免赔范围。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出险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出险原因记录是碰撞-车对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该代抄单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保留了第一现场,并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进行了查勘现场,出险原因为碰撞-车对物。且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自动滑行溜车,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员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2015年1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恒信发汽配商行出具的发票12张及购货单1张、2015年5月14日扎鲁特旗税务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5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特种车保险条款。欲证明: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保险责任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扎旗兴建公司质证为,有异议。在保险报案内明确标明是碰撞-车对物,按被告的说法也属于保险范围内。另外,该起保险事故也符合该条款倾覆的约定,只不过是倾覆的程度与被告的理解不一致。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575**(型号:福田BJ5258GJB-5)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4016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看守所附近原告投保的车辆拐弯驶入坑里,致车辆后部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保留了第一现场,并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进行了查勘现场,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出险原因为碰撞-车对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380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为,本保险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自动滑行溜车,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员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亦进行了查勘现场。被告未对原告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金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投保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出险的原因为碰撞-车对物,且被告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保险责任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罐车损失153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满都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