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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经营家电维修门市部的刘芝铭到公安县斗湖堤镇胜一村肖某乙家维修冰箱后将一部手机遗失,怀疑被肖某乙的父母捡到了,为此事刘芝铭与被害人肖某乙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21时左右,被害人肖某乙到刘芝铭的门市部理论,刘芝铭的妻子打电话告知弟弟陈某甲过来一趟。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小峰”和“红儿”(均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门市部,殴打被害人肖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肖某乙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