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相风与李守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俊,李相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俊。委托代理人:魏显政,昌邑天宏浆纱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风(常用名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守俊因与被上诉人李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显政,被上诉人李相风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3日,李相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守俊为昌邑天宏浆纱厂的个体业主,先后于2013年3月9日欠李相风货款23750元,于2014年8月15日又欠李相风货款45000元,合计欠款本金68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守俊偿还欠款本金6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87.56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守俊承担。李守俊原审辩称:与李相风发生多笔煤炭买卖交易属实,但是欠煤款数额需要核实;因与李相风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李相风主张利息无依据;至2014年8月份,因李相风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发热量不足,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不再使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份之前,李守俊多次向李相风购买煤炭用于生产经营。李守俊于2013年3月9日向李相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煤款23750.00元,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原欠条、收条全部作废,包括李海军的收条〈伍万元正〉)”,李守俊,2013年3月9日。”后李守俊于2014年8月15日向李相风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45000.00,肆万伍仟元正,李守俊,2014年8月15日。”李守俊对欠款数额要求核实,主张支付过欠款,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偿付过该欠款。李守俊主张李相风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李相风不予认可,李守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相风、李守俊对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另查:李相风主张李守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4%计算,其中2013年3月9日欠款23750元,期限为1年8个月零2天,利息为(23750元×6.4%×(1+8/12+2/365)】×2=5083.56元;2014年8月15日欠款45000元,期限为3个月零6天,利息为(45000元×6.4%×(3/12+6/365)】×2=1404元,上述利息共计6487.56元。李相风同时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之后由李守俊按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李守俊对此不予认可,李守俊主张欠款是市场交易中的正常现象,出具欠条后应有合理的筹款准备时间,不应支付利息。李相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守俊存在付款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李相风提交的欠条、昌邑市围子街道马连岔村村委会证明、本息计算表、李守俊企业登记情况表、申请人履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相风与李守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相风为煤炭出卖人,李守俊为买受人。李相风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向李守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李守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李相风提交的二份欠款条,李守俊质证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李相风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李守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李守俊主张曾支付过李相风起诉的欠款,但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守俊关于曾经向李相风偿付过涉案欠款之主张,不予支持。李守俊主张李相风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李相风不予认可,李守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李相风、李守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认定为李相风自起诉之日向李相风主张债权,故对李相风要求李守俊自出具欠条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且给出卖人造成损失为前提,而本案中李相风未举证证明李守俊存在违约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李相风依据该规定要求李守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应自李相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李相风主张欠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属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李守俊偿付李相风煤款68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72元,共计1532元,由李守俊承担。上诉人李守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是给李海军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李相风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能证实李相风就是李海军,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故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2、上诉人使用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现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提起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受理。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使用无利息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相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守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李相风,以此证明2014年7月26日李守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李相风货款2万元。经质证,李相风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李守俊存入被上诉人帐户2万元,仅说明李相风的个人帐户在2014年7月26日存入了2万元的现金;2014年8年15日李守俊出具的欠条为45000元,而该存款发生的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即使是李守俊给李相风账户存入2万元,在出具欠条的时候也已经扣除。针对2014年8月15日李守俊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所欠货款的结算还是当日收到煤炭后出具,双方存在分歧。李守俊主张其收货后如不能即时结清货款,则出具欠条,欠条相当于收货的凭据。李相风在一审中陈述该欠款是2014年8月15日所欠,在二审中陈述该欠条是对之前货款的结算。对此,因李相风本人未到庭,代理人称需回去核实,同时核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一审期间,李相风提交了昌邑市围子街道马连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相风,身份证号××,其常用名为李海军,长期从事煤炭销售业务”。李守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也认可与李相风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李守俊二审要求李相风赔偿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李相风也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一并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李守俊提交的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守俊对李相风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两份欠条均无异议,且认可与李相风之间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关系,因此,对李相风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李守俊在二审上诉时虽对李相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予采信。李守俊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载明收款人为李相风,李相风也认可收到该2万元,虽称不能证明汇款人是李守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该存款回单为李守俊持有,因此,可以认定汇款人是李守俊,据此确认李守俊在在2014年7月26日支付李相风货款2万元。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该2万元是否应从李相风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首先,李守俊在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原欠条、收条全部作废,包括李海军的收条〈伍万元正〉”,而李守俊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此类内容。而且从该欠条所载内容“今欠到煤款:45000.00,肆万伍仟元正”上,也未体现结算的意思表示。其次,李守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收货后如不能即时结清货款,则出具欠条,欠条是收货凭据,因此,2014年8月15日的欠条并不是双方对之前货款的结算。因李相风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需回去核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两点,可以确认李守俊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时未扣除2014年7月26日支付的2万元,应当从李相风在本案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相风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守俊要求李相风赔偿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李相风也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一并进行审理。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李守俊要求扣除2万元已付货款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李守俊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守俊支付被上诉人李相风煤款48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72元,共计1532元,由上诉人李守俊负担1072元,被上诉人李相风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李守俊负担530元,被上诉人李相风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