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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现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是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麻将才偶尔打了原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3年7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7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政府拆迁,原被告包括其儿子一家三人获得了安置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还购得有小产权房一套。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安置房及小产权房,因涉及到他人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院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亦同意另行解决,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