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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与周伟健、龙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周伟健,龙霞,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88号原告: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MarcelRenéOosterveen)(护照号:NT4LL4F27,曾使用护照号:NRK86C8C0),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荷兰王国国籍,住尼德兰王国斯帕克尼色市欧司克大街2号(B.W.Osieckstraat2,NL-3207VRSpijkenisse,TheNetherlands)。委托代理人:孙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健。被告:龙霞。第三人: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国。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兵。原告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MarcelRenéOosterveen,以下简称马赛尔)为与被告周伟健、龙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赛尔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寄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赛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MarcelRenéOosterveen)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马赛尔·若尼·欧斯特维(MarcelRenéOosterveen)负担。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