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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号轿车,从宿迁市宿城区往盐城市阜宁县,沿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海安路交叉路口时,轿车刮到杨某驾驶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到道路北侧程宜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程宜生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补充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沈某、杨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