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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金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海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00142号原告张海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40分,我驾驶豫R1N1**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陕高速1194KM+1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人保南阳公司投有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答应予以理赔,后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63874元。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属实,但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本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在工行未作出承诺放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之前,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即使工行放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同意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付原告。该事故发生在沪陕高速上,当时原告取得驾驶证不到一年,正处于实习期,根据公安部123号令,无三年以上驾驶资格人员陪同,此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工行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同意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负全责;3、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手续齐全;4、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车辆照片及维修配件发票,证明维修车辆支出58714元;5、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2014)路政312管字第066号,证明事故造成路损5160元;6、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定损确认零部件项目清单,证明该车损费用经保险公司确认;7、保险单两份、车辆登记表、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为95900元;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陪同原告在高速上行驶。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实习期内上高速,无三年以上驾驶资格人员陪同,违反公安部123号令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对原告所示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对证据4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应以原告与保险公司定损的58054.12元为准,对证据5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644为准。对证人王龙的证言有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间内,并经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且证人没有携带身份证,回答问题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1-7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对维修车辆、路产损失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维修车辆有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印证,路产损失有路政312管字第066号确认书予以证明。因此,该两项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且没有携带身份证,本院认为,证人出庭已经法院同意,且驾驶证也可证明其身份,并以此证明其有三年驾驶经验,陪同原告在高速上行驶,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示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有人陪同,证人王龙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40分,张海雷在王龙陪同下驾驶豫R1N1**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1194KM+100M处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人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30000034697,保险限额12.2万元)和车损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30000016303,保险限额为959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3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63874元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付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故该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取得驾驶证不到一年,正处于实习期,无三年以上驾驶资格人员陪同,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该辩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海雷保险金61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