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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田某利用其帮助龚某申请支付宝获知的账号、密码及绑定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多次登入龚某支付宝账号,并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窃得龚某农业银行帐号内的人民币2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支付宝帐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