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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发小李某乙产生嫉妒心理,趁李某乙在自己家中玩耍时砍其头部三刀,造成李某乙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罚。辩护人王建洪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是邻居,自幼一起长大,成年后因两人生活境遇存在差异,被告人李某甲产生了嫉妒心理,并萌生了伤害李某乙的想法。2015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假意邀请李某乙到家中玩耍,趁李某乙玩手机没有防备时,拿起事先藏在床底下的柴刀,朝李某乙的头部连砍两刀。李某乙逃至厨房时,被告人李某甲抓住李某乙又砍其头部一刀。李某乙逃出门外后,被告人李某甲追上李某乙欲再次行凶,被邻居发现制止。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炎陵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李某甲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砍伤李某乙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甲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伤害后果等情况。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甲家门口制止李某甲继续行凶的情况。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邀请李某丁与姐姐李某乙上其家玩耍,李某丁先行离开回家后,听到李某乙呼救并发现李某乙被李某甲砍伤的情况。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后发现李某乙受伤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送李某乙上医院的情况。7、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10、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11、抓获经过。12、赔偿材料。1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嫉妒心理而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建洪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