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田祥夯诉被告周启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夯,周启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田祥夯,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启友,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楼。主要负责人孔新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祥夯诉被告周启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祥夯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周启友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田祥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后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第F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夯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启友驾驶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天堂镇汽车站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田祥夯搭乘王志豪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田祥夯、王志豪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祥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田祥夯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限为8周。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巨大伤害,经济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启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启友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5523元、护理费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13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988元。原告田祥夯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医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势情况;3、医药发票复印件、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治伤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5、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6、保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周启友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要求的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答辩人已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450.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时依法将答辩人垫付的各种费用予以扣除和返还。被告周启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是由被告周启友直接支付的;2、保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周启友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周启友、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周启友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为主次责任;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鉴定过高;5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1号证据同被告周启友的质证意见一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历中出现与交通事故伤情不符的病症,因此,原告用药方面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品,以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均应予以核减;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号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并加盖有单位公章,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所显示的病情与原告的伤势相符,而3号证据与被告周启友提供的1号证据是一致的,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就医单位的公章,且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使用治疗非交通事故伤用药以及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故对2号、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湖南舜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受委托后,依法作出[2015]第F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与4号证据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一致,而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4号证据中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而对关于医疗时限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宁远县桐山街道XX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而没有说明原告因伤误工所受的具体损失,但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法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者,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所受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㈡对被告周启友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田祥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2号、3号质证意见一致;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认证结果是一致的,对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田祥夯与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启友驾驶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天堂镇汽车站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田祥夯驾驶并搭乘王志豪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田祥夯、王志豪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祥夯、王志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祥夯立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药费25450.8元。2015年1月7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九级,其脊柱骨折的医疗时限为8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5]第F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926元(23441元/年÷365天×31天=1990.88元,因原告诉请为1926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1天=930元,因原告诉请为9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残疾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伤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200元。至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不含医药费25450.8元)为人民币24895.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田祥夯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启友已为原告田祥夯支付医药费25450.8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周启友驾驶的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田祥夯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因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处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医药费25450.8元是由被告周启友直接支付的,且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涉及到医药费的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即22195.6元(护理费1926元+残疾赔偿金150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祥夯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周启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湘M8U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处还入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平安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在本案中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300元,则依法由被告周启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绝大部分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2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依法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者,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误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祥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219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祥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400元,合计23595.6元人民币;二、由被告周启友赔偿原告田祥夯鉴定费等损失1300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祥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周启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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