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机构代码67290310-6。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该行职员。被告于志江,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杨玉霞,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王成,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张辉,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于德奎,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周春艳,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于2013年11月3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从2014年9月3日开始不再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于志江、杨玉霞共欠借款本息21704元;被告于德奎、周春艳共欠借款本息3303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六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于2013年11月3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于志江、杨玉霞、于德奎、周春艳从2014年9月3日开始不再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于志江、杨玉霞共欠借款本息21704元;被告于德奎、周春艳共欠借款本息33037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志江、杨玉霞、于德奎、周春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志江、杨玉霞、于德奎、周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江、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21704元;被告于德奎、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330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志江、杨玉霞、王成、张辉、于德奎、周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