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君亮诉孔云福、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亮,孔云福,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陈君亮,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云福,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被告:林彩娥,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孔云福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云福,经理。原告陈君亮诉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亮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孔云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月支付,逾期除承担继续还款外,还应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林彩娥、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孔云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云福仅在2014年7月3日归还了本金70万元,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偿还,逾期偿还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云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自2014年7月4日应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万元;2、被告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六、借条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事项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八、承诺函,证明三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款。九、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此笔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八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八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系发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孔云福向原告陈君亮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被告林彩娥自愿为被告孔云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追偿债权纠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孔云福转账共计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云福与被告林彩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11日,对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被告孔云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3.5%。如有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林彩娥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追偿债权纠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3日,被告孔云福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当日,被告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彩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11月10日。如有违约,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外,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云福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5%及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彩娥、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孔云福的连带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彩娥、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君亮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日止);二、被告林彩娥、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