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胡兆乾、胡彦伦、杜光明、杜晨醒、朱奉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兆乾,胡彦伦,杜光明,杜晨醒,朱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566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郯城城区支行业务主任。被申请人胡兆乾,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胡彦伦,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杜光明,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杜晨醒,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朱奉强,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胡兆乾、胡彦伦、杜光明、杜晨醒、朱奉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兆乾、胡彦伦、杜光明、杜晨醒、朱奉强的存款490000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