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会芳诉黄新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芳,黄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会芳,女,1967年,汉族,个体户,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广播局。被告黄新德,男,1974年,汉族,无业,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西河桥头。原告王会芳与被告黄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新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原告王会芳多次催促被告黄新德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直至起诉为止,被告黄新德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新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会芳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会芳通过其朋友钟鸣转账给被告黄新德,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重新立下一张8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5‰。另外50000元借款系2014年3月20日借给被告黄新德,借条中注明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会芳向被告黄新德多次催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王会芳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写的借条两张、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德向原告王会芳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8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5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两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德所欠原告王会芳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新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