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双文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1,鲁×,秦×2,胡双文,胡欣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双文,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欣月,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鲁×、秦×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鲁×、秦×2对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秦×1、鲁×、秦×2,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1502号房间内,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秦×2等人发生冲突,胡双文、胡欣月持菜刀将秦×2、秦×1、鲁×砍伤。经鉴定,秦×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在案发地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009.2元。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362.71元。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874.4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2、鲁×一起到西城区×××1502号,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我一进门就用手机进行了录像,胡欣月的母亲怕她父亲从厨房出来与我们吵架,就挡在厨房门口。在秦×2去卧室取衣服的时候,胡欣月和她的母亲与郭×吵了起来,她们越吵越凶,胡欣月突然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我们乱砍。我的小腿先挨了一刀,秦×2左腿也被砍伤,鲁×脸上也挨了一刀。我们三个人为制止胡欣月就上前想按住她,秦×2还用力去抢胡欣月手中的刀。胡欣月的父亲也用刀砍我们,我的右手臂被他砍伤,后来我就下楼要报警,正好遇到民警。民警将胡欣月、胡双文带回了派出所,我们就去医院了。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2、秦×1一起到西城区×××1502号房间,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胡欣月的父亲在厨房做饭。我和秦×2去卧室找衣服,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然后就看见胡欣月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用菜刀乱砍。我看见秦×1先被砍伤,紧接着我听到秦×2直叫唤,好像他也被砍伤了,然后我突然感觉右脸被东西划出了血,这才发现自己也被砍伤了。于是我们就一起上去想按住胡欣月,秦×2还用力去抢胡欣月手里的菜刀。这时胡欣月的父亲胡双文也从厨房出来了,我看见他手里也拿着一把菜刀,他过来就把秦×1的右手砍伤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胡欣月、胡双文带回了派出所,我就赶紧到医院看病去了。3、被害人秦×2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1、鲁×一起到西城区×××1502室取冬衣。胡欣月将房门打开,我们四个人进屋后,我就径直走进卧室收拾自己的衣服。正在我收拾的时候,听到了客厅发生了争吵就出来看。我看到胡双文和胡欣月一人拎着一把菜刀从厨房出来,胡双文用菜刀照着秦×1头部就砍,秦×1下意识的用手去挡,这一刀就砍中了秦×1的右腕处,他的手当时就流血了。几乎同时胡欣月也用菜刀冲鲁×脸部砍去,砍中了鲁×的右脸,鲁×的脸上也出血了。后胡欣月上前追砍秦×1,秦×1躺在沙发上用双脚乱踹抵抗,胡欣月又用刀砍了秦×1的右小腿。在混乱中,胡双文要用刀砍郭×,我就保护她,与她一起倒在沙发上,我也用双腿乱踹抵抗,胡双文用刀砍伤了我的左膝。后来我见胡欣月又要拿刀砍人,就扑了上去,将胡欣月手里的菜刀用力往下压,并压在了身下,胡欣月就使劲的与我夺刀,我当时一边夺刀一边喊报警,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到了现场,制止了胡欣月二人的行为,联系救护车将我们送往医院。我左膝处受伤出血,是胡双文用菜刀砍的;秦×1右手腕受伤是胡双文用菜刀砍的,右小腿受伤是胡欣月用菜刀砍的;鲁×脸部受伤是胡欣月用菜刀砍的。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秦×1、秦×2、鲁×一起到西城区×××1502号去取秦×2的冬衣,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胡欣月的母亲王×1怕胡欣月的父亲胡双文从厨房出来,就堵在厨房门口。秦×1看到这种情况就开始用手机录像,秦×2则去卧室收拾衣服。这时王×1突然大叫一声,意思好像是我打了她。然后胡欣月和胡双文就从厨房各自拿了一把菜刀冲了出来。胡双文看到秦×1在摄像,就率先挥刀砍秦×1,秦×1用手架了一下,刀砍到秦×1右手腕,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胡双文又持刀冲向秦×2,秦×2倒在沙发上一边保护我,一边用脚乱踢来抵抗,就在这个过程中秦×2的腿被胡双文砍伤。在混乱中胡欣月也挥刀砍伤了鲁×的右脸和秦×1的右小腿。最后秦×2倒地后奋力将胡欣月的菜刀压在身下,我也拼尽全力拽胡双文持刀的手,他们才没有继续伤人。后来民警到了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并联系急救车将受伤的三人送往医院。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5、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秦×1、郭×、秦×2、鲁×一起到我们住的西城区×××1502号胡欣月家中,当时胡欣月开的门,秦×1一进门就举着手机直接进了厨房。当时胡双文在厨房做饭,我就赶紧挡在他们中间,并往外推秦×1。郭×和秦×2就站在客厅骂我和胡欣月。后来鲁×和秦×2进到卧室打开衣柜开始翻找衣服。郭×还让秦×2和鲁×把床上的铺盖卷起来,说这房是她买的,让我和胡双文滚蛋。这时我走进卧室拿起背包,当我要走出卧室时,郭×突然给了我一个耳光,胡欣月看见后急了,将怀里的孩子递给我,我就去别的屋了。这时我听见谁喊了一句有刀,我赶紧出来,看见鲁×脸上流着血,揪着胡欣月的头发,胡欣月揪着秦×2的头发,并且胡欣月手里攥着一把切菜刀,秦×2在和胡欣月抢刀。秦×1从客厅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朝胡欣月头顶砸去,砸了一下后秦×1转身要走。这时胡双文从厨房里冲了出来,和秦×1又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切菜刀从胡欣月、胡双文手中拿下来,并将他们俩带走了。6、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和车×一起巡逻时,接指挥室布警称:×小区7号楼1502室发生了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持刀伤人案件。我们赶到7号楼下,看见一名叫秦×1的手腕受伤出血的男子告诉我们,他和其妻子、弟弟三人被楼上胡姓父女砍伤。我和车×来到了7号楼1502室,进入房间后我看到房中到处是血,(室内)共有七人(含秦×1),其中三人受伤(两男一女),除秦×1外,另一名受伤男子腿部出血,受伤女子脸部有伤口并出血,坐在客厅沙发;腿部受伤的男子卧倒在地,身下压着一把菜刀,有一名女子正在握着刀把试图将菜刀从受伤的男子身下抢夺出来。看到现场情况,我和车×立即出示证件,喝止抢刀的女子,车×上去将菜刀踩在脚下,后将该刀起获,然后向指挥室报告请求增援。经现场初步讯问得知,胡姓父女的父亲叫胡双文,女儿叫胡欣月,他们与秦×1等四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后胡双文、胡欣月持刀将秦×1及其妻、弟砍伤,胡双文、胡欣月对其持刀砍人的行为予以承认,胡双文将另一把砍人的菜刀交给我。后在支援的警力协助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将胡双文、胡欣月带回派出所。7、证人车×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正和王×2一起巡逻时,接指挥室布警称:×小区7号楼1502室发生了一起持刀伤人案件。我们赶到7号楼下,看见一名右手腕受伤出血的中年男子,这名男子自称秦×1,并说自己与妻子、弟弟三人被楼上胡姓父女砍伤。我和王×2在秦×1的带领下,来到了7号楼1502室,进入房间后我看到房中满是血迹,(室内)共有七人,其中三人受伤(两男一女),除秦×1外,另一名受伤男子腿部出血,受伤女子脸部有长约10厘米的伤口并出血,瘫坐在客厅沙发;腿部受伤的男子卧倒在地,身下压着一把菜刀,而他身边有一名女子正在握着刀把试图将菜刀从受伤的男子身下抢出。看到现场情况,我和王×2立即出示证件,喝止抢刀的女子,并上前将该刀起获,然后向指挥室报告请求增援。经现场初步讯问得知,胡姓父女的父亲叫胡双文,女儿叫胡欣月,他们与秦×1等四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后胡双文、胡欣月持刀将秦×1及其妻、弟砍伤,胡双文、胡欣月对其持刀砍人的行为予以承认,且胡双文还将另一把用于砍人的菜刀交给王×2。当时现场还有秦×1的母亲、胡欣月的母亲。后在支援的警力协助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将胡双文、胡欣月带回派出所。8、出庭的鉴定人韩×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秦×1的伤情,曾进行了两次测量,一次是2014年5月29日,在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王×3测量的,当时写有伤检记录表,我在场,但没有签字,而且也没有我们必须签字的要求;另一次是在市局法医鉴定中心,由市局的法医进行的,这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市局的法医鉴定中心与我们是指导关系,在我们遇到疑难鉴定时,会向市局法医请教。秦×1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活动度,经我们用尺子通过人工测量得出是57.5%,而且之前秦×1的伤情已经过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手功能测量。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之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就构成重伤二级,故经过市局法医指导,我们做出了秦×1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对于秦×2的伤情我们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在内,不能理解为只有全部断裂才构成轻伤。9、出庭的鉴定人王×3的证言证实,对被害人秦×1的手部的伤情,进行过测量,一次是2014年5月29日,在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我测量的,当时写有伤检记录表;当天还到市局法医鉴定中心做过一次测量,由市局的法医进行的,市局法医鉴定中心与我们是指导关系。秦×1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活动度,我们得出的结论是50%以上。这样我们做出了秦×1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0203-WZ1020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09号检材(菜刀2刀刃血迹)为胡双文所留;送检06-08号(菜刀1刀刃,刀把血迹)、11号(胡双文灰色上衣血迹)、13号(胡欣月黑色长裤血迹)、14号(胡欣月运动鞋血迹)、17号(秦×1黑色上衣血迹)、18号(秦×1蓝色牛仔裤血迹)、21号(现场血迹)、23-26号(现场血迹、白色木凳血迹)检材为秦×1所留;送检12号(胡欣月上衣血迹)、15号(胡欣月运动鞋血迹)、19号(鲁×黑色上衣血迹)、20号(现场血迹)、22号(现场血迹)检材为鲁×所留,送检16号(秦×2休闲长裤血迹)检材为秦×2所留。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状况。12、起赃经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作案工具已被起获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的特征。13、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1、鲁×、秦×2的受伤状况。1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秦×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7、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18、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当日胡欣月、鲁×均报警的情况。1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达西城分局。另,相关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发票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等证据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原告方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鲁×、秦×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胡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胡欣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零九元二角。四、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七角一分。五、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四分。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秦×2、秦×1其他之诉讼请求。七、随案移送之菜刀二把、休闲长裤一条、上衣四件、牛仔裤一条、运动裤一条、长裤一条、运动鞋二只,予以没收。秦×1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未支持秦×1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且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低;二审期间秦×1新提赔偿其服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鲁×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未支持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且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低;二审期间鲁×新提赔偿其服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秦×2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低;二审期间秦×2新提赔偿其服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均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1、鲁×、秦×2均明确表示拒绝与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调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秦×1、鲁×、秦×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关于秦×1、鲁×、秦×2所提要求二原审被告人赔偿其服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经查,此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秦×1、鲁×、秦×2所提原判判决认定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经查,现无法认定三上诉人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亦没有涉及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伤情及相应治疗情况对此二项诉讼请求酌予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及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1、鲁×所提原判未支持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经查,秦×1、鲁×均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因误工遭受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秦×1、鲁×及代理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1、鲁×、秦×2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