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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柳聪、毛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柳聪,毛美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6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林碧。委托代理人:陈家钟。被告:潘柳聪。被告:毛美聪。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潘柳聪、毛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碧、潘柳聪到庭参加诉讼,毛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潘柳聪于2012年1月18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1.4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2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毛美聪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潘柳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826.23元后,剩余本息示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潘柳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原本金500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1.48‰,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22‰)。2、毛美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潘柳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21421.1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诉前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潘柳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毛美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潘柳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为毛美聪实际使用,本金已归还20000元,利息已支付3826.23元。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毛美聪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毛美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潘柳聪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柳聪于2012年1月18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1.4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2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毛美聪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潘柳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826.23元后,剩余本息示予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潘柳聪、毛美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潘柳聪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1.4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2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毛美聪应对潘柳聪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潘柳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柳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21421.1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毛美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潘柳聪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潘柳聪、毛美聪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