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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建文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文,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文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建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镇一个绰号为“阿红”的男子手中,用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9.49克,当天中午张建文携带购买的39.49克毒品海洛因从深圳市沙井收费站附近搭乘车牌号为湘H551**的卧铺车从深圳出发,同日24时许到达益阳市朝阳汽车站门口,下车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文辨称,他是吸毒人员,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文系一名吸毒人员,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建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镇一个绰号为“阿红”的男子手中,用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9.49克,当天中午张建文携带购买的39.49克毒品海洛因从深圳市沙井收费站附近搭乘车牌号为湘H551**的卧铺车从深圳出发,同日24时许到达益阳市朝阳汽车站门口,下车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文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与线索。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建文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的情况。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建文于2014年8月15日24时抓获。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物品含有海洛因成份。三、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文是从深圳搭乘他的车回湖南。四、被告人张建文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张建文的供述称,他是吸毒人员,他从深圳购买毒品,然后乘车携带回益阳是为了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建文没有提出异议,且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使用交通工具自行运输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建文系一名吸毒人员,在自行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根据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建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文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助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