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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易成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成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成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8时,被告人易成丹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糖果网吧内,见被害人涂某某在11号机位上专心上网玩游戏,把一部价值3599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左边,遂到涂旁边12号机位坐下佯装上网,趁涂不备,将该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销赃获款10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成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购物发票、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易成丹的供述及其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成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成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成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其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成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速录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