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顾传勇与郑必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必春,顾传勇,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必春。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传勇。委托代理人罗发展,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法定代表人范雪祥。上诉人郑必春与被上诉人顾传勇、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缸顾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必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审第三人缸顾村委会对郑必春原承包的藕塘公开招标,原审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与缸顾村委会缸四责任区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由顾传勇种藕、养殖,承包面积28亩,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原审原告一次性缴纳全部承包金4.2万元。合同中明确,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无效。但2014年该塘实际仍由郑必春养殖,原审被告给付了原审原告一年的承包金。一年期满后,原审被告仍拒绝让塘。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同意将讼争藕塘给原审被告种植2年。原审原告认为,当时只同意让原审被告继续种植一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协议书没有原审原告的签名,原审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可能同意。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缸顾村委会缸四责任区与原审原告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原审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缸顾村委会缸四责任区与原审原告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按照合同行使承包经营权,郑必春不得妨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待其提供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同意将讼争藕塘给原审被告种植2年,但却未能提供可信证据加以证明,且《农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无效,故对原审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让出原承包的位于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缸四责任区的28亩藕塘,交由顾传勇经营使用;二、驳回顾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垫缴,故原审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上诉人郑必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缸顾村委会不具有本案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范雪祥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招标时范雪祥本人并不在场,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缸顾村委会第四责任区及被上诉人顾传勇,应当追加第四责任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来查明本案事实;2、在按标底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按惯例应当有优先承包经营权;3、被上诉人当时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承诺上诉人续包两年,在此情况下合同才以标底价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双方是分期合包,本案的证人顾某甲是双方纠纷的协调人,其证言反映了客观事实,但一审判决书没有重视并涉及,证人顾某乙、李某的证言一审亦未予理涉;4、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承包合同的目的承诺给上诉人续包不加价,双方的行为实际损害了集体(发包方)的利益,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且该合同也没有经过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合同也没有生效;5、上诉人承包时间长达九年,期间发包方一直提价续包,上诉人才做了较大的资金投入,发包方对七组其他的原塘主进行了补偿,也应该对我进行补偿,发包方贴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可以让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传勇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缸顾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缸顾村是一个合并村,第四责任区不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是在缸顾村的领导下开展工作;3、在案涉合同招标竞标时上诉人已经剔除竞标,且事后从被上诉人手中转包一年,何来优先承包权一说?4、上诉人所谓的分期合包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拿出一份所谓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更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没有真实性,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同意,且也违背了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5、在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一年承包期的时候曾出具过一个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条与当时的情况基本相符,但是落款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6、被上诉人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也是有期限性的,不管上诉人以前承包了案涉鱼塘多少年,在其承包期满后都应该让出,上诉人与原发包方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且这也是上诉人与村委会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7、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缸顾第四责任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在缸顾村委会的授权之下签订的,村委会没有异议,并追认了合法性。上诉人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当时招投标的客观事实,招标公告是以缸顾乡资源管理中心及缸四责任区作为招标主体,缸顾村的合并是行政上的合并而非资源上的合并,各个责任区具有独立的发包资格,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缸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农业承包合同》系缸顾乡缸顾村委会缸四责任区与顾传勇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未经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不生效,且损害了发包方的利益,应为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两个主体顾传勇与缸四责任区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缸顾村委会也表示追认,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案涉鱼塘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上诉人提交的《渔圩承包合同协议书》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本人也予以否认,因此,该《协议书》无法约束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顾某甲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说被上诉人同意让上诉人续包2年,顾某甲2015年1月28日在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一次招标郑必春没有报名,村里再次招标,郑必春没有竞标,最后由顾传勇中标,中标后,郑必春找我要我做顾传勇工作,给他再承包两年,但最后没有同意,只同意其再承包一年,给郑必春承包到2014年12月底”、“说好转包到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明》明确载明“具体双方协议不详”,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也只载明“收到郑必春渔圩一年上缴款”、“至二○一五年元月一日”作废,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材料也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让上诉人续包2年,且上诉人在2015年3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就让我先缴了一年的钱”,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承诺让其续包2年、双方系分期合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案涉《农业承包合同》中“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转让、转包行为无效”的约定相违背,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在按标底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按惯例应当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但案涉塘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发包,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缸顾乡缸四责任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载明“乙方在承包期满后,须将自己的一切固定资产及塘内所存的水产品自选处理完毕,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甲方下一轮承包,否则后果自负”,现上诉人的原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其并未继续承包鱼塘,应按约履行相关的让塘义务。上诉人主张发包方应补偿其树木、水产品等损失,之后其才同意让塘,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发包方与其他承包人如何处理相互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缸顾村委会系原审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以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缸顾村委会并未对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表示异议,且在二审中表示对缸四责任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予以追认,另,本案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要求排除上诉人妨害的案件,原审第三人为缸顾村委会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所提的有关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必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必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