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授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胡授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美雄、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授华,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代表人杜大仁。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授华、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授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共同支付胡授华建筑劳务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中铁十五局标得厦漳公路A3标段工程。2010年3月30日,中铁十五局决定成立项目部。胡授华向项目部承包A3标的凿除桩头、桥墩支架安装及拆除、砼浇筑工程的劳务部份。2012年11月16日,项目部财务高某出具《胡授华班组支付情况》一份给胡授华,上载“预计量款1690447元、扣保证金253567元、已支付款1436880元;以上计量除质保金外已付完,其他计量待确认数量、单价后,由计划部出具计量单,财务部再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6日,项目部出具《厦漳公路A3标工程款结算传签单》给胡授华,上载“胡授华施工队累计完成金额1771218元”,签字栏中项目部合同部于2011年11月26日签署“数量已核”、技术部、物质设备部、安全质检部均于同日签署“同意”,剩下总工程师意见、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经理三栏未签署意见。至2013年2月2日,中铁十五局累计已支付胡授华162698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胡授华系劳务实际承包人,在完成所承包的劳务后应与项目部进行相应的劳务款结算。只有在劳务款进行相应的结算后,胡授华才能向中铁十五局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款。胡授华于2012年11月13日提供结算的劳务款总额给项目部,项目部就该结算制作《工程结算传签单》,项目部的合同部、技术部、物质设备部、安全质检部均已于2012年11月26日签署意见,剩余项目部总工程师、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经理至今未对该结算签署意见。虽然胡授华与项目部并未对劳务款总额的结算时间进行相应的约定,但项目部在收到胡授华上报的劳务款总额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结算。项目部至今未对胡授华的结算作出答复,且案涉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因此,应视为项目部同意胡授华的结算。中铁十五局是开设项目部的法人,依法应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胡授华的总劳务款为1771218元,已付1626980元,尚余144238元未支付。因此,胡授华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胡授华建筑劳务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应支持144238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胡授华要求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授华144238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胡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铁十五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十五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案涉劳务款项。1、胡授华于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传签单没有完整的签字确认,且已签署的四个名字,该四人于2012年年底就已离开中铁十五局(案涉项目部),因此该传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字不完整,合法性也不应予以认可。实际上本案开庭之前,中铁十五局并未见过该份传签单,该传签单的原件亦在胡授华手上,根据中铁十五局原审过程提供的证据可知,一份真实合法的传签单应有完整的传签过程和签字,且案涉劳务工资已经海沧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当时胡授华并未出示该所谓的“传签单”。因此胡授华提交的“传签单”不应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据此就认定“项目部在收到原告上报的劳务款总额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结算...因此,应视为项目部同意原告的结算”,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铁十五局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及“厦漳A3标混凝土胡授华班组人员名单”上都有胡授华签字确认案涉劳务工资的全部已支付完,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既无采纳也无任何说明,对中铁十五局已结算完案涉劳务工资之事实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授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授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从传签单可以明确中铁十五局的各部门均签字确认,可以代表中铁十五局对胡授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在一审中,中铁十五局也承认支付给了胡授华的工程款,此可与传签单等相印证。中铁十五局提交的承诺书和人员名单,仅是确认了工资支付完毕,与本案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厦门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除中铁十五局认为原审判决未明确胡授华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中铁十五局明确予以询问,其对《厦漳公路A3标工程款结算传签单》上人员是否认可,其仅承认上述人员为项目部人员,但均已离职,对签名真实性回答为无法核实。本院再行询问,对于该传签单所附的工程结算表中工程量及单价是否确认,其表示无法确认,单价应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计取。本院又询问中铁十五局能否提交此前支付工程款的内部审批单,其称没有内部审批,即行支付的。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五局提交了胡授华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并再行举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拟证明其已经向胡授华支付完毕款项。胡授华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非属本案纠纷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中铁十五局确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但两份承诺书中均为工人工资结清,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中铁十五局以此抗辩胡授华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确认其与胡授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其应当向胡授华支付工程劳务款。现胡授华依据《厦漳公路A3标工程款结算传签单》及其所附工程结算表主张工程劳务款,因该传签单有中铁十五局相关人员的签名,中铁十五局经本院明确询问后,并未对该传签单上签名人员及签名真实性作出明确之回答。在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其有义务对该传签单所附工程结算表中工程量作出明确的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确认依照《厦漳公路A3标工程款结算传签单》及其所附工程结算表计付胡授华的工程劳务款。至于中铁十五局所主张的应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计付本案的工程劳务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另主张其已经结清与胡授华之间的款项,但其所举证据只是胡授华确认工人工资已付清的证明,并非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明,故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