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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照昌与徐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照昌,徐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龚照昌。被告徐善江,成年。原告龚照昌诉被告徐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照昌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8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善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善江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并立有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徐善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照昌与被告徐善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善江向原告龚照昌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善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照昌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8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