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花某与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庐江县民政局,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05号原告:花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9-1。法定代表人:管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某某(化名石艳铭),女,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花某不服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庐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2日,花某与自称“石艳铭”的湖北籍女子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并按规定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后,向花某及“石艳铭”颁发了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花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其与自称“石艳铭”的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将“石艳铭”的户口迁至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温泉居民组。婚后仅几个月,“石艳铭”便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后经湖北警方通知,花某得知“石艳铭”系当地一诈骗团伙的成员。2013年12月11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实了“石艳铭”真名梅某某,其以诈骗钱财为目的,提供伪造身份信息与花某领取结婚证。据此,花某认为,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石艳铭”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故起诉要求予以撤销。花某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花某身份信息;2、庐江县民政局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2份,证明花某与“石艳铭”领取的结婚证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证明“石艳铭”2011年6月将户口迁入花某处,2015年5月12日被注销的事实;4、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石艳铭”真名梅某某,系诈骗组织成员,为了骗取钱财与花某等人登记结婚,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庐江县民政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在办理花某与“石艳铭”结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应对申请结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造成所颁发结婚证错误的原因是“石艳铭”伪造身份信息与花某登记结婚。庐江县民政局在履行本起结婚登记职责时没有过错,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庐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花某、“石艳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花某与“石艳铭”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实花某与“石艳铭”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作出申明:申请结婚登记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庐江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花某与“石艳铭”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予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41421-2011-005376。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庭审质证,花某及庐江县民政局对各自相对方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庐江县民政局提举的证据能证实其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花某与“石艳铭”的结婚申请,并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花某提举证据能证实“石艳铭”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花某及庐江县民政局提举的有关“石艳铭”的身份信息,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花某与自称“石艳铭”的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号为J341421-2011-005376的结婚证。婚后仅几个月,“石艳铭”便离家出走,不知下落。2013年12月11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实了“石艳铭”真名梅某某,其以诈骗钱财为目的,提供伪造身份信息与花某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据此,花某以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石艳铭”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庐江县民政局作为庐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本起结婚登记时,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予审查、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是因“石艳铭”伪造虚假身份信息与花某申请结婚登记,花某在结婚登记时对“石艳铭”真实身份了解不够,致使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在本起结婚登记中,庐江县民政局已尽审慎审查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