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柳维俊与安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维俊,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维俊,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娟,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系柳维俊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静,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再审申请人柳维俊因与被申请人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维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安静用刀逼迫再审申请人抄写事先写好的还款计划,但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是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定的补偿写的欠条也是人之常情,说明双方没有实际发生过借款。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也是因为安静到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胡闹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所述内容也是因为再审申请人面临晋升正科级在安静的威胁下所说,都是安静采用非法手段得到的。对于借款的时间、次数、数额等内容,安静回答漏洞百出,均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柳维俊为安静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柳维俊提出还款计划及证明均是安静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不足,且柳维俊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柳维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维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