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朋诉被告段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32号原告赵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10358401。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被告段树财,又名段仁,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珍珠村,身份证号:4108251968********。原告赵朋诉被告段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承包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树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朋现金壹万元整(10000)还款2013年2月5号段仁2013.1月5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树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