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齐凤艳与杨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艳,杨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齐凤艳,女,汉族,农民。被告杨彩锋,男,汉族,农民。原告齐凤艳诉被告杨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凤艳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姐齐某某前任丈夫,其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杨彩峰与齐某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离婚后个人债务。被告杨彩锋未到庭,无答辩,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姐齐某某前任丈夫,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补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齐芬艳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正)。借款人杨彩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后补写了借条,写明借款金额6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彩锋归还原告齐凤艳借款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