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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与刘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黄金来。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林,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安市。原告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诉被告刘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与建设南路交汇处云浮金凯莱国际时尚广场内的首层A003、A004、A036三商铺,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1285元,双方约定被告如未能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在签订了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达十四个月,欠缴物业管理费17990元,被告以其拒不交付租金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和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金额、交付时间。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晓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云浮金凯莱国际时尚广场内的首层A003、A004、A036三商铺,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方(以下简称甲方):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法定代表人:黄金来,……使用方(以下简称乙方):刘晓林,身份证号:362102196808160058,地址:住江西省瑞安市户镇中山路中山二街3路22号……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商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云浮金凯莱国际时尚广场首层,商铺编号A003、A004、A036建筑面积共124.59平方米。……第三条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缴交:1、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285元(此费用包含第二条所列各项目日常管理事宜的费用)及上月的水、电费用,乙方自行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2、合同签署时乙方向甲方缴交物业管理费及用电押金2000元。押金在乙方退场时缴交清应交费用后凭收据到甲方处办理退款手续,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四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租赁合同期满。……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2、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拖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限期内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否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及采取包括停电等措施。直到乙方缴清应交费用为止。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乙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上述条款规定,除了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以外,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附则……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原告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黄金来亦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押金2000元,从2014年3月2日签订合同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止共14个月,以约定的每月1285元计算,原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用1799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签订合同后,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条款规定,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79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与被告刘晓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二、被告刘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7990元给原告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晓林负担(该款原告浮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金凯莱酒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